浦东十大(6):浦东法院|“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核心观点:
就本案而言,“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仅于2014年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相关信息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的各类展会中,“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展会,“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
“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在上海举办,展览内容为各类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故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并不高。鉴于每年均有诸多与设计有关的各类展览在上海举办,倘若将“设计上海”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他人若在上海举办与设计有关的展览,在对展会名称命名时会受到不当影响。故对这类名称的保护,尤其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使用使该名称取得了显著特征,该名称已具备识别来源。即他人能够将该名称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建立关联,通过该名称,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告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作出区分,该名称已起到区分原告服务来源的作用。
合议庭:杜灵燕、张毅、孙宝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3号1幢206-211室。
法定代表人:顾之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edia10有限公司(Media10Ltd)。
住所地:英国埃塞克斯郡劳顿地区高路151号皇冠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MichaelDyn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305A室。
法定代表人:李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会公司)与被告Media10有限公司(Media10Ltd)(以下简称Media10公司)、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阁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李圆,被告Media1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MichaelDynan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秦桢凯,被告新美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博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部位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艺博会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成功主办了“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以下简称2014展会),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和广泛的媒体关注。展会中使用的“设计上海”已成为该知名展览的特有名称,广泛用于宣传推广中。原告作为该展览的主办方,对“2014设计上海”展览品牌享有全部权益,包括“设计上海”该特有名称的权利。被告Media10公司是原告主办2014展会的合作方,主要负责展会在欧洲区域的招展工作。但2015年3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Media10公司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新美阁公司在上海展览中心召开“设计上海”展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展会),并且对外宣传被控侵权展会是2014展会的第二届展览,同时大量引用2014展会的照片。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Media10公司辩称:
1、其系专业承办展会的公司,在欧洲已举办了多期以“设计”为主题的展览会。为了将欧洲的展品引入中国,其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共同举办2014年“Design Shanghai”展会。原告主要承担该展会批文及相关进口手续的办理。整个展会的实施方案、展会图标的设计、展会网站的运营、展位布局和设计、对外招展、展位销售、市场推广等具体与展会运营有关的事务均由被告Media10公司实际承担。被告还承担了几乎所有的展会投资成本(包括场地租金、搭建费等)。因此,2014展会系由被告Media10公司主办,原告仅仅是配合被告举办2014展会的合作方。
2、2014展会全称为“2014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原告主张的“设计上海”的称谓是2014展会的俗称,亦是对2014展会展品的主题描述。该俗称本身来源于被告的创意。被告系外国公司,以英文为主要语言,2014展会的英文名称为“Design Shanghai”(中文译名“设计上海”)。被告以该名称为核心,设计完成了2014展会的图标“”。在展会筹备招展过程中,被告就开始使用该图标作为被告的印章与赞助商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使用该图标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取得2014展会批文的时间。被告也曾试图将该图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为商标。但由于“Design Shanghai设计上海”的组合缺乏显著特征且出现省级地域名字,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3、“设计上海”这个俗称于2014年在2014展会上首次公开使用,该名称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2014展会结束后发生了大量参展商无法及时运回参展品的情况。2014展会并非是一次顺利完成的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设计上海”这个俗称不能使第三方联想到2014展会。该名称并没有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鲜明的特征和特定指向。因此“设计上海”这个俗称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即便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名称的权利理应属于被告Media10公司所有。
4、被控侵权展会由两被告合作开办。展会的批文由被告新美阁公司办理,展会全称为“2015上海国际设计上海展览会”。被控侵权展会使用“设计上海”这个俗称不仅反映了展会的主题,也反映了该展会官方中文名称的部分内容。被告在宣传被控侵权展会时并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亦未毁损或贬低原告商誉。被告Media10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2014展会的照片系被告雇佣专业摄影师拍摄,并支付了报酬,被告有权使用这些照片。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新美阁公司辩称:
1、被控侵权展会的名称“2015上海国际设计上海展览会”已获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新美阁公司接受被告Media10公司的委托仅办理了相关批文及代为签订场馆租赁合同,展会其余事宜均由被告Media10公司负责。
2、2014展会并非商品,也无知名度。被告Media10公司系2014展会的实际承办人,系“2014设计上海”展会品牌的实际创始人及使用人。被告Media10公司使用“设计上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新美阁公司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未实施侵害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2014展会相关的事实
被告Media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曾在英国举办过多届“design系列”的展览。2013年8月16日,其与原告就“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的举办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展会将于2014年2月27日-3月2日在上海展览中心隆重举行。原告与被告Media10公司将作为本次展会的联合主办方。协议左上角标有“”标识。同年9月8日,双方还另行签订协议,再次确认上述展会的举办时间和地点。明确该展会由协议签订方组织,该展会将是每年举办展会的第一届。2014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举办2014展会的许可证书。
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2014展会在上海展览中心如期开展。展会内容为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手册上印有“”标识。手册上标注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设计·上海2014”。手册注明的展会主办单位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原告、被告Media10公司、上海广播电视台及新民晚报社五家单位,展会参展商有81家。其中,所有来自欧洲的参展商均由被告Media10公司负责招商。
2014展会结束后,原告与被告Media10公司就费用的结算产生分歧。2014年7月,在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和上海市会展业促进中心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Media10公司就展会的后续未尽事宜签订了备忘录。在被告Media10公司向原告支付举办展会所需的场租费、搭建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完成该展会全部剩余展品的清关等相关手续。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创诣》《国际家居》《艺术与设计·居》《安邸AD》《家居廊》《捷豹》《奢》《新家·世界家苑》《今日家具》《eightsix.coEightySix》“99艺术网”等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有的报道中还简单介绍了展会参展作品的相关内容。这些报道均将2014展会称为“设计上海”。相关报道还明确2014展会由原告和被告Media10公司联合主办。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家天地(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系2014展会的赞助商。
2015年1月,被告Media10公司曾就“”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商标,但被商标局驳回申请。
二、与被控侵权展会相关的事实
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Media10公司委托被告新美阁公司为其在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0日在上海举办的上海设计展申报所需批文及与上海展览中心签订馆租合同等。
2014年8月,被告新美阁公司与上海展览中心签订展览场地服务管理合同,被告新美阁公司租用上海展览中心总面积为12,07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举办“2015上海国际设计上海展览会”,展览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0日。当月,被告新美阁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和申请单位,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取得了举办该展会的证书。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设计上海2015”进行搜索。其中来自“思维网”的搜索结果内容为:“继2014年2月首届‘设计上海’大获成功后,2015年度第二届‘设计上海’在2015年3月27日至30日期间在上海展览中心将以更强的阵容盛大举办”。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由被告Media10公司主办的设计上海官方网站(“cn.designshowshanghai.com”)。网站首页顶端居中位置标有“国际顶级设计盛会2015年3月27-30日上海展览中心”等字样,左上角标有“”标识。网站相关内容陈述:“2014年,首届‘设计上海’展览吸引观众47,000多人次,开创中国设计领域之先河……2015年3月27-30日,中国首屈一指的设计盛事‘设计上海’将在上海展览中心再度举办”。网站还使用了2014展会的相关照片。
该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还在自己的苹果手机上进入微信,浏览了由被告Media10公司主办的微信公众号“设计上海”。其中,公众号中名为《【设计上海】2015重磅归来》一文中报道:“2014年初,首届【设计上海】成为上海乃至全国设计界的盛事……2015年3月27-30日,中国首屈一指的设计盛事‘设计上海’将在上海展览中心再度举办”。在《【设计·上海】2014圆满落幕》一文中报道:“【设计·上海】2014由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屡获殊荣的英国设计展览组织者Media10公司联合主办”。上述两篇文章中均使用了2014展会的照片。
原告还至上海展览中心就正在举办的被控侵权展会进行拍照取证。展会大幅广告牌、指示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广告牌中还标有“Design Shanghai设计上海2015年3月27-30日上海展览中心”字样。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3年12月,案外人在上海当代艺术博物馆举办了“Design Shanghai2013”展会。
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两被告发送标题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设计上海’品牌事宜”的律师函。两被告随后回函称,被告Media10公司是“2014设计上海”的实际发起者、策划者、组织者、投资者和运营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发律师函中提出的主张和相关内容。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Media10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赞助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美阁公司分别与上海展览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相关媒体的报道、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及商标局网站打印件、2014展会与被控侵权展会的展会手册、(2014)沪东证经字第20701、20702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254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展会现场照片、两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现原告就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我国法院请求救济,我国系本案被请求保护地,本案依法适用我国法律。原、被告组织展会的行为系向公众提供展会服务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权益应当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权益。现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到保护;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服务名称。因此,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主张方,需就以下要件进行举证:其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其要求保护的名称系用于其提供服务的名称使用;该名称具有显著特征,用于其提供的服务后已经具有识别功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上述要件需同时满足,权益主张方只有同时完成上述要件的举证义务后,其所主张的服务名称才有可能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因此,本案中,“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尚需审查原告是否就上述要件完成了举证责任。
(一)关于2014展会名称的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展会的会展手册及相关媒体报道均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或“设计上海2014”,故可以认定“设计上海”系作为2014展会的名称使用。
(二)关于2014展会是否知名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对知名服务的认定上也应该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判定。就本案而言,2014展会仅于2014年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相关信息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的各类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展会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展会,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
(三)关于2014展会名称是否具备特有性
2014展会在上海举办,展览内容为各类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故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并不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才可以考虑被认定。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上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鉴于每年均有诸多与设计有关的各类展览在上海举办,倘若将“设计上海”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他人若在上海举办与设计有关的展览,在对展会名称命名时会受到不当影响。故对这类名称的保护,尤其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已通过使用使该名称取得了显著特征,该名称已具备识别来源。即他人能够将该名称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建立关联,通过该名称,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告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作出区分,该名称已起到区分原告服务来源的作用。
现有证据表明,2014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10公司共同主办,而且被告Media10公司为该展会的召开负担了主要费用并承担了主要参展商的招商工作。故被告Media10公司为该展会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该展会的承办方。2014展会仅召开一次,仅持续五天,在公众中的识别度有限,无法作为知名服务予以认定。因此,在作为2014展会名称使用的“设计上海”本身显著性不高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这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无法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使用该名称的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10公司共同主办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
综上,2014展会并不具有知名度,展会名称本身也不具有显著特征。原告亦未能通过对该名称的使用,使其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
二、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所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宣传被控侵权展会时使用2014展会的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第二届展览”等字样,将两展会的关系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被告Media10公司系上述两个展会的主办单位之一。其时隔一年后,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10公司均系该两个展会主要承办方的情况下,上述宣传内容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而在原告和被告Media10公司未就2014展会照片的使用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Media10公司为了宣传推广被控侵权展会而使用2014展会照片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Media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edia10有限公司(Media10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书 记 员 钱丽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来源:上海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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